(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的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及时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审计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审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计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审计机关予以更正。该审计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