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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审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审计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及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一般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不得越权公开其他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公开下级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要求下级审计机关公开或提供指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统一由该审计机关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审计行业共性的政府信息,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应统一按照审计署对外公开的口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调查)项目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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