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审办办发[2008]107号 200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发挥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编辑整理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媒体刊登或播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发布协调机制、保密审查机制和监督保障等具体制度,依法、有序、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人员、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