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依托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审计署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众获取审计署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审计署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现的,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以视听资料表现的,以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第十二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谁制作、谁初审、谁负责”的原则预先进行审核,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署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国家保密局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署办公厅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后,需报经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方可对外公开。
第十六条 不能主动公开或暂时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应逐条列出目录,并提出理由和依据,提交审计署办公厅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署拟主动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履行职责产生的政府信息时,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后方可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审计署办公厅应按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同级公共图书馆等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审计署政府信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审计署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后,审计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遵循依法、公正、准确、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署办公厅负责受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职责为:
(一)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二)办理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时的相关手续;
(三)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时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五)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六)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和邮寄等费用;
(七)负责依申请公开其他事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审计署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中应当包括下列要件: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