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审计署的政府信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审计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工作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遵循依法实施、真实准确、高效快捷、安全保密、方便查询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署办公厅负责组织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具体工作事宜。
第五条 审计署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审计署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审计署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审计署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主要包括审计署职能、领导简介及其工作分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审计业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审计执法依据、年度项目计划、项目进展情况、统计数据、向全国人大所作各种报告、审计结果公告、查处的部分重大案件等;
(五)审计行政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含部门预算、决算报告)、政府采购、信访、信息化建设、机关事务以及突发审计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等情况;
(六)审计机关文明创建、廉政建设、对外交流、审计科研、教育培训、内部审计、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等其他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署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审计署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二)不定期编发《审计结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