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的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及时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审计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审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计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审计机关予以更正。该审计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书写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审计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审计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