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2.子女情况证明
3.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民 政 部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卫 生 部
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1
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编号
捡拾人
情况
| 姓 名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工作单位
|
| 家 庭 住 址
|
|
弃婴情况
| 姓 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捡
拾
情
况
| 捡拾时间
|
| 捡 拾 地 点
|
|
捡 拾
经 过
|
|
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捡拾人:(签字并按指纹)
|
证明人
情况
| 姓 名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工作单位
|
| 家 庭 住 址
|
|
证明人
情况
| 姓 名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工作单位
|
| 家 庭 住 址
|
|
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证明人:(签字并按指纹) 证明人:(签字并按指纹)
|
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