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上述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
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参加业务范围内有关项目的能力验证并取得基本满意以上结果。
在试点地区内县级行政区域从事法医临床鉴定(伤情和残疾)的司法鉴定机构,试点期内确难通过资质认定的,应当参加相应的能力验证并取得基本满意以上结果。
(四)加强评审队伍建设。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认可委联合举办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二合一”培训班,尽快建立既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又掌握认证认可知识的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队伍,作为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核心力量,也是今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培训司法鉴定领域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师资队伍。试点期内,对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或者CNAS认可评审员资质。试点结束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评审员资质。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培养一批熟悉认证认可所要求的质量体系建设和持续改进工作的内审员。试点期间,司法鉴定机构的内审员培训工作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试点工作结束后,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内审员培训。
(五)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司法部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尽快制定或者确认一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非标准方法确认制度,制定司法鉴定能力验证规范;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制定相关认证认可准则以及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应用说明、认证认可分领域目录等技术文件,共同推动建立法律规范、管理规范、技术规范相衔接、相配合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制度体系。
四、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遴选国家级和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相结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遴选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中选择。
(二)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登记管理工作相结合。试点期满后,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使其与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能力范围相对应。对于不符合的业务范围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业务范围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至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满,对于仍达不到要求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注销或者不予延续登记;对于仍不具备省级资质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 在试点期内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2年内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否则应当依法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