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