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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失效]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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