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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六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时间、生产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十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应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标准、宿舍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有无隐患和漏洞,以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量。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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