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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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