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