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收费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
《收费条例》第
五十四条和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和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