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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林业部关于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1992年12月3日 林函策字[1992]289号)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沈工商函字〔1992〕13号文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是否需要批准问题。根据《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含利用蛇类动物制作菜肴等)的,应当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经有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没有矛盾。因此,凡在辽宁省内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从事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都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二、关于“实物价值”问题。《条例》三十七条所称“实物价值”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格计算,对于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计算。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实际价格高于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低于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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