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交易团和国资委管理企业组团单位根据商务部核定的每期一般性展位总量,自愿申报本交易团和所辖国资委管理企业当期每个展区的展位数量。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结合展馆物理条件确定展区规模,并对交易团和国资委管理企业组团单位申报的各展区展位数量提出微调建议,报商务部外贸司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
第十条 参展企业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已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
(二)广交会统计口径下企业出口金额须达到以下最低标准:
地 区
| 企业类型
| 金额(万美元)
|
沿 海
| 流通型
| 150
|
非流通型
| 75
|
中部及东北
| 流通型
| 75
|
非流通型
| 40
|
西 部
| 流通型
| 40
|
非流通型
| 20
|
(三)具有与所申请参展展区对应、负责该展区管理的相关商(协)会(见附件1)会员资格。
(四)为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新企业或中小企业发展,各交易团可在各展区中安排一定比例(最多不超过本交易团在该展区参展企业总数的20%)符合本条(一)、(三)项准入标准,但未达到本条(二)规定的最低出口额要求的企业参展。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展品禁止参展: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出口展)》规定之外的展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