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8]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
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惩处价格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
反垄断法有关反价格垄断的内容。
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规定;关于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要求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等规定;关于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规定;关于豁免制度、调查中止制度、调查恢复制度的规定,都与价格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进一步提高价格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依据
价格法和
反垄断法查处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
价格法)和
反垄断法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
价格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查处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变相提价、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
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经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
反垄断法的规定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价格垄断行为,应当严格按照
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价格垄断行为的,要及时移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价格垄断案件的,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