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