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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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