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2008]11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8月8日印发。现予公布。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