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等三个规定的有效执行,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项下外汇收支行为,加大对货物贸易项下外汇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外汇查处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和汇发[2008]3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收汇不通过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
二、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和汇发[2008]30号文件规定,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收结汇和延期付款购付汇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