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金融机构代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银行的唯一四位数字代码。
(十二)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地区代码和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三)金融机构标识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地区某一银行的唯一编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共12位,第1至6位为地区代码;第7至10位为金融机构代码(根据《金融机构代码编码规则》编制,见附件3.7);第11至12位为金融机构顺序码,根据金融机构的数量依次编码(从01起至99止)。当“金融机构顺序码”标识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时,则该码从AA编起,至ZZ止,其排列顺序为AA…AZ…BA…BZ…ZZ。
金融机构标识码中前6位地区代码的编制原则为:
1. 对于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2. 对于跨区(县)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3. 对于区(县)一级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四)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系统等。
(十五)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六)基础信息,是指跨境收支交易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支交易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七)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是申报单中申报主体填写的部分,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不包括基础信息。即来自于企业和个人的信息。
(十八)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对外付款业务,应满足本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条 对等值金额在2000美元以下(含)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实行限额申报,即收款人免于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但涉及贸易出口收汇、非居民项下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不实行限额申报。
第六十一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附件1: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
年 月 日
银行名称
| | 总行所在国
| |
投资者国别/地区
| | 所属外汇局代码及名称
| |
银行属性
| | 经济类型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外汇局数据接收点:总中心 □ 分中心 □
|
申领代码原因:
|
银行签章
|
附件2: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名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经营许可证号码
| | 营业执照号码
| |
所属外汇局代码及名称
| |
金融机构级别
| 1级行□ 2级行□ 3级行□ 4级行□ 5级行□ 6级行□
|
金融机构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是否银行版部署点:
是 □ 否□
| 银行版部署点代码
| |
总行名称
| | 总行所在国家/地区
| |
上级行代码及名称
| |
申领标识码原因:
|
银行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