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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医技科室用房、管理保障用房所占比例见表1。

  表1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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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      ┃      ┃
  ┃部 门\      ┃1400平方米 ┃1700平方米 ┃2000平方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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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床科室用房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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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防保健科室用房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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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技科室用房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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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保障用房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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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方便群众,交通便利。
  2.周边宜有便利的水、电、路等公用基础设施。
  3.应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4.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为相对独立的建筑,如设在其它建筑内,应为相对独立区域的底层,或带有底层的连续楼层,且不宜超过四层。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总平面布局,应根据功能、流程、管理、卫生等方面要求,对建筑平面、道路、管线、绿化和环境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总体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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