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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功能病床,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设置护理康复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规模应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考虑服务人口数量、区域内卫生资源、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交通等因素,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任务和功能合理确定,每千服务人口(指户籍人口)宜设置0.3-0.6张床位。
  相邻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床位可以合并设置。原则上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超过50张(包括康复床和观察床)。
  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
  房屋建筑主要包括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医技科室用房、管理保障用房等。临床科室用房主要包括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治疗、处置室、观察室等;预防保健科室用房主要包括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等;医技科室用房主要包括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管理保障用房主要包括健康信息管理室、办公室、药房、消毒等。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和停车场等。
  附属设施包括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城镇公共设施或集中建设、统一供应。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服务人口数量,其临床科室、预防保健科室、医技科室、管理保障等用房建筑面积宜符合下列规定:
  1.服务人口3-5万人,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
  2.服务人口5-7万人,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
  3.服务人口7-10万人,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病床的,按每床不超过3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宜为0.8-1万人,建筑面积宜为150平方米-22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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