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2008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卫生院建设,提高乡镇卫生院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满足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需要,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投资的重要制度,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确定和审批乡镇卫生院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是对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乡镇卫生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康复等综合性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培训等。中心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按床位规模分为无床、1-20床和21-99床卫生院三种类型。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宜控制在100床以内。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应根据其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按照乡镇卫生院的类型、基本任务和功能合理确定,每千服务人口宜设置0.6-1.2张床位。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宜按以下规定确定:
1.一般卫生院按本乡镇常住人口加暂住人口计算。
2.中心卫生院按本乡镇常住人口加暂住人口,再加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辐射乡镇人口的三分之一计算。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建筑主要包括预防保健及合作医疗管理用房、医疗(门诊、放射、检验和住院)用房、行政后勤保障用房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和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包括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按实际设置的床位规模,其预防保健及合作医疗管理、医疗、行政后勤保障等用房建筑面积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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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 模 ┃ ┃ ┃ ┃
┃名称 \ ┃ 无 床 ┃ 1.20床 ┃ 21.99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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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方式 ┃按院核定(m(上标2)/院) ┃按院核定(m(上标2)/院) ┃按床位核定(m(上标2)/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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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m(上标2)) ┃ 200-3 00 ┃ 300-1100 ┃ 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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