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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中心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第三条 对本标准所称急救中心的概念作出了说明。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新建的急救中心,现有急救中心的改、扩建工程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时,会受到原有条件的限制,可参照执行。按照目前我国现状,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独立建制的,其功能等同于急救中心,这一类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实际上行使的职能等同于急救中心;另一种是急救中心下属的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它由急救中心统一管理和建设的。
  第五条 急救中心是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满足日常为人民群众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也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重要会议及活动的急救指挥和应急保障任务。
  第六条 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特大型城市院前急救体系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三级急救网络,大中型城市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站二级急救网络,中小城镇可以仅设急救中心(站)及急救网点。
  第七条 急救中心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其功能主要是履行政府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责。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些突发疾病的比例随之增加,导致急救医疗需求量加大,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一些发达城市急救医疗量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急救医疗已成为近一时期医疗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所以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统筹兼顾,既考虑现有的经济水平,又考虑将来的发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本条强调了执行本建设标准与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关系。随着国家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进展,必将有更多的标准、规范陆续发布,凡有关的标准、规范,均应贯彻执行。

第二章 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城市救护车的配备标准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确定的。
  第十条 我国小城市一般小于20万人口(按照我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小城市人口为小于20万人口),而20万人口的城市如按5万人配备救护车考虑正好为约为5辆,从经济的角度看,低于5辆的急救中心从资源配置和运行上看均不太经济,因此确定5辆救护车为急救中心的最小基本单位,60辆救护车的配备应是300万人口的城市,大于300万人口的城市均是区域性特大城市,区域性特大城市各地的差异较大,且建设已经较完善,所以确定急救中心宜为5-60辆规模。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可以采用插入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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