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急救中心规模按城市应配备救护车的总数来确定,具体可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等。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用房包括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属急救分中心用房包括业务、行政、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属急救站用房包括业务和后勤保障功能用房组成。
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其他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位,其数量和面积指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配套设施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基础设施。
第三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务半径、人口、交通、经济水平、重点区域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第十六条 每个地、市必须设一个急救中心或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且独立设置。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应按城市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依托医院设置,一般宜按18-50平方公里设一个分中心或急救站,其服务半径约为3-5公里,人口密集的地区,服务半径可适当减小。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宜紧靠主要交通干道,便于车辆迅速出发。直属急救站宜靠近城市主要居民住宅区,或重点区域,或交通要道。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宜远离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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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规模 ┃ 5辆及以下 ┃ 10辆 ┃ 20辆 ┃ 30辆 ┃ 40辆 ┃ 50辆 ┃ 60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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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地面积(m(上标2)) ┃ 1000 ┃ 1500 ┃ 2200 ┃ 2800 ┃ 3300 ┃ 370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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