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表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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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员编制 ┃ ┃ 其 中: ┃
┃ 级 别 ┃ ┃比例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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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 ┃ ┃ ┃ ┃ ┃ ┃
┃ ┃ ┃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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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 ┃ 120~80 ┃ 100 ┃ 50~52 ┃ 9~11 ┃ 26~24 ┃ 15~13 ┃
┃妇幼保健院(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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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州、盟)妇 ┃ ┃ ┃ ┃ ┃ ┃ ┃
┃幼保健院(所) ┃ 60~40 ┃ 100 ┃ 53~54 ┃ 12~13 ┃ 23~22 ┃ 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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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旗)妇 ┃ 40~20 ┃ 100 ┃ 54~55 ┃ 13~14 ┃ 22~21 ┃ 11~10 ┃
┃幼保健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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