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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报批稿)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表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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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员编制 ┃       ┃  其  中:                ┃
  ┃  级  别    ┃      ┃比例合计(%) ┃                       ┃
  ┃          ┃      ┃       ┣━━━━━┳━━━━━┳━━━━━┳━━━━━┫
  ┃          ┃ (人)   ┃       ┃     ┃     ┃     ┃     ┃
  ┃          ┃      ┃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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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 ┃ 120~80  ┃  100    ┃ 50~52 ┃ 9~11  ┃ 26~24 ┃ 15~13 ┃
  ┃妇幼保健院(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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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州、盟)妇  ┃      ┃       ┃     ┃     ┃     ┃     ┃
  ┃幼保健院(所)    ┃ 60~40  ┃  100    ┃ 53~54 ┃ 12~13 ┃ 23~22 ┃ 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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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区、旗)妇  ┃ 40~20  ┃  100    ┃ 54~55 ┃ 13~14 ┃ 22~21 ┃ 11~10 ┃
  ┃幼保健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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