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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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面 ┃ 其 中: ┃
┃ 级 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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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 ┃积(平方米) ┃ ┃ ┃ ┃ ┃
┃ ┃ ┃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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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 ┃ ┃
┃妇幼保健院(所) ┃ 120~80 ┃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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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州、盟)妇 ┃ 60~40 ┃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
┃幼保健院(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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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旗)妇 ┃ 40~20 ┃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
┃幼保健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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