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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报批稿)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报批稿)
(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2008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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