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主持好鉴定工作,向鉴定委员会表述其权力、责任及义务,维护鉴定委员的权力,保证鉴定质量和良好会风。
第二十八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所形成的鉴定证书进行认真审核。对鉴定证书中非鉴定意见部分有较大缺陷者,由主持鉴定单位责成成果完成单位予以改正;对鉴定意见中有较大失实者,由主持鉴定单位商鉴定委员会进行复议评价;如发现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者,组织鉴定单位可驳回,另行组织鉴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建设部科技发展司颁发,统一使用“建设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其它印章无效。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逐项填写和正式打印,并不超过二十五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应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主持鉴定的科技成果,统一由建设部科技发展司下达《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主持鉴定委托书》(附件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按规定支付。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未包括的科技成果,所需报送的技术资料,经组织鉴定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协商后,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鉴定内容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种及两种以上成果类别的科技成果,除公共部分外,所报送的技术资料还须包括所涉及的各种类别科技成果需报送的技术资料,鉴定内容还须包括所涉及的各种类别科技成果的鉴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凡通过建设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向建设部科技发展司提交全套鉴定文件及《科学技术成果简介》(附件八)各一式二份。
第三十六条 受建设部科技发展司委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主持鉴定的项目,须按本办法执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组织或主持鉴定的其它项目,应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