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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2月23日 建设部建科字第107号文发布)


  现将《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请遵照执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包括:
  (一)在建设事业中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在建设事业中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对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计算机软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等);
  (三)对推动建设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组织并依靠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科学的结论。
  第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受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批复和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附件一)的国家行政机关。
  “主持鉴定单位”是指受组织鉴定单位委托,直接承办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
  “鉴定委员会”是指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组成的,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的临时性学术组织。鉴定委员会成员简称鉴定委员。
  第五条 下列各类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自然资源的。
  第六条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由实施单位证明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可视为通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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