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人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假冒军车的,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六条和第
九十九条规定处罚,合并执行。
四、假冒军车拖欠、逃缴公路交通规费,非法超限行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以及《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军队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军车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等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干扰查处假冒军车执法工作的,依据军队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正常行驶军车的检查纠察,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对使用军队通报被盗军车号牌的车辆,有证据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军车号牌的车辆,以及悬挂军车号牌载重量10吨(不含)以上运输车(不含军队编制装备的重装备运输车、自卸车、牵引车、运加油车等),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可以滞留车辆,通报军队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核实当事人身份、车辆性质、号牌和相关证件真伪,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军队车辆的,移交军队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属于假冒军车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