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8]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对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现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的行为,防范风险,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 代理结算银行选择、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检查监督以及资格终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确定一家或多家银行为外币支付系统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并对代理结算银行实行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制定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