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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大会上的讲话(节录)

  第二阶段:1967年至1979年。“文革”期间,法院组织机构基本瘫痪。1972年至1979年,法院工作逐步恢复,死刑案件核准权名义上由最高法院行使,但实际上比较混乱,是由各地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这一权力,所谓保卫组实际又是军管小组行使这一权力。1976年后,革委会和保卫组取消,才逐渐恢复了法院审理,但程序、做法仍很不规范。
  第三阶段:1979年到现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随后,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不久,为了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1980年2月12日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作出决定,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给高级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上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此后,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极少数死刑案件需报最高法院核准。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修订实施后,这种状况也没有改变并一直持续至今。
  回顾死刑案件核准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死刑核准制度的坎坷经历,总体上是与我们国家走过的不平坦历程相联系的,是由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对于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应当用历史的眼光去观察、去分析、去评价。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当时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有其现实的必要,这种做法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确实存在着体制、机制等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长期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是死刑核准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复核程序被虚化、弱化;三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四是死刑适用的程序和标准不统一。这些问题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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