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析安全管理形势,部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安全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协调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
(七)本单位党委、首长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各级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训练、安全建设、安全检查监督;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事故报告和登记统计;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治机关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机关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组织指导安全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
(四)依据职责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后勤(联勤)机关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机关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后勤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装备机关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机关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装备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装备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未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的单位,其负责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装备工作的机关(部门),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事故等级与分类
第一节 事故等级
第十七条 事故等级,按照人员伤亡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大小以及装备损坏程度、事故性质和影响,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死亡1人的;
(二)重伤10人以下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事故:
(一)死亡2人至5人的;
(二)重伤11人至19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