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