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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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