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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5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生效的公告

  13 现有第2款重新编为第2.1款。
  14 在新编的第2.1款之后加上下列新的第2.2款:
  “2.2 在200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上, 客房阳台除天然硬木甲板系统之外的暴露表面上所用的油漆、清漆、及其它表层涂饰须不能产生过量的烟气和有毒产物。这要按照《耐火试验规则》加以确定。”
  15 现有第 3 款重新编为第 3.1 款。
  16 在新编第3.1 款之后,加上下列新的第3.2 款:
  “3.2 在200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上, 客房阳台的甲板底层敷料不得在温度升高时产生烟气、毒性或爆炸性危险。这要按照《耐火试验规则》加以确定。”
  第 7 条 探火与报警
  17 在现有第 9.4 款之后加上下列新的第 10 款:
  “10 客船上客房阳台的保护
  在第5.3.4 条所适用船舶的客房阳台上, 如其家具与陈设不是第3.40.1、 3.40.2、3.40.3、3.40.6及3.40.7 条所界定者, 须安装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9 条 控火
  18 现有第 2.2.5.2 款之后加上下列新的第2.2.6 款:
  “2.2.6 客房阳台的布置
  在200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上, 分隔相邻阳台的非承重局部舱壁须能够由船员从每一侧打开以便灭火。”
  第 10 条 消防
  19 第 6.1 款的标题由下列文字取代:
  “6.1 客船上的洒水和喷水系统”
  20 在现有第6.1.2 款之后加上下列新的第6.1.3 款:
  “6.1.3  在第5.3.4 条所适用船舶的客房阳台上,如其家具与陈设不是第3.40.1、3.40.2、3.40.3、3.40.6及3.40.7 条所界定者,须安装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灭火系统。”

第 Ⅲ 章
救生设备与布置

  第 6 条 通讯
  21 第 4.3 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4.3 通用应急警报系统须在所有起居处所和船员一般工作处所均可听到。在客船上,该系统须在所有开敞甲板上均可听到。”
  第 11 条 救生艇筏集合及登乘布置
  22 在第7 款的第1句中,“不利的”一词由“所有”一词取代,并在“10”和“20”之后加入单位“ °”。
  第 14 条 救助艇的存放
  23 在第 .1 项的末尾加上“,及如为充气式,随时保持充足气状态”。
  第 19 条 应急训练及演习
  24 第 3.3.4 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3.3.4 如救生艇被布置为自由降落降放,则至少每三个月一次在弃船演习时,船员须登上该救生艇,各自正确系固在其座位上并开始降放程序直至但不包括实际释放救生艇(即:不得松开释放钩)时为止。之后, 该救生艇或者仅带所需操作船员自由降落降放,或者用第二降放手段带着或不带操作船员降至水中。之后,在两种情况下均须由操作船员在水中操纵。在不超过六个月的间隔里,该艇须或者仅载有操作船员自由降落降放,或者按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模拟降放。”
  第 20 条 随时可操作状态、保养及检查
  25 第 4.1 和 4.2 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降放用吊艇索须定期检查, 要特别注意穿过滑轮的部分, 并在因受损而必要时或间隔不超过五年时更换, 以较早者为准。”
  26 在第6.2 款第三句中, 用 “可配备适当的供水” 取代“其运转应按制造商的手册规定的时间进行”。
  27 第 8 款的标题由下列文字取代:
  “8 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海上撤离系统的检修及充气式救助艇的保养和维修”
  28 第11.1.3款的第二句由下列文字取代:
  “所加负荷须为救生艇或救助艇无乘员时的质量,但在不超过五年的间隔里,须用相等于救生艇或救助艇及其全部定员和设备重量1.1倍的验证负荷进行试验。”
  29 第 11.2 款的引言由下列文字取代:
  “11.2  救生艇或救助艇的带负荷释放装置,包括自由降落救生艇的释放系统须:”
  30 在第 11.2.3 款的第一句中,将“救生艇”改为“艇”。
  31 本条中加上下列新的第11.3 款:
  “11.3 吊艇架降放的救生筏自动释放钩须:
  .1 按照第36条所要求的船上保养说明进行保养;
  .2 在进行第 I/7 和 I/8 条所要求的年度检验时,由经过适当培训并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检查和操作测试;及
  .3 每次自动释放钩大修后,用该救生筏及其全部定员和设备总质量1.1倍的负荷进行运作试验。此大修及试验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 21 条  救生艇筏及救助艇
  32 第1.2 款的引言由下列文字取代:
  “1.2 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客船须带有:”
  33 删除第 1.3 款,其余各款相应地重新编号。
  34 在第 1.4款中,在末尾加上“在全体人员集合并穿妥救生衣之后”。
  35 第 2.3 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2.3 以救生艇作为救助艇亦可接受,但该艇及其降放和回收布置亦须符合对救助艇的要求。”
  36 在第 3.2 款中, 删去“并符合第 II-1/6.5条规定得特殊分舱标准”。
  第 26 条 对滚装船的补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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