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局长 刘麦懿明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3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
刘麦懿明局长
刘麦懿明局长: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7年9月11日来函尽悉。现确认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10-11日在北京就《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简称
《安排》)进行磋商,并达成下列共识:
一、《安排》第
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香港金融管理局”。
二、执行第二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时,具体操作通常按每个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但该项规定不影响
《安排》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
三、关于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适用税务法律问题,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自2007年7月1日起对该口岸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
借此机会感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对有关问题的理解,配合及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