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
《安排》第
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
《安排》第
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 《安排》第
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
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 取消
《安排》第
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