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