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配置由省级政府负责落实。
二、村卫生室功能
第五条 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三、建设原则
第六条 一个行政村只建设一所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原则上不支持建设卫生室。各地可因地制宜,邻近行政村共建一所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建设项目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符合安排范围内的部分行政村卫生室,其中优先安排尚无医疗点的行政村村卫生室建设。
四、安排范围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少数偏远地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地区的行政村卫生室建设。
五、房屋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条 房屋建设标准:每所村卫生室按不超过60平方米建设,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下表选择装备。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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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基本设备 ┃ 序 号 ┃ 基本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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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听诊器 ┃ 17 ┃开口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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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血压计 ┃ 18 ┃压舌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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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体温计 ┃ 19 ┃止血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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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痰器 ┃ 20 ┃诊查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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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简易呼吸器 ┃ 21 ┃观察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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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生物显微镜 ┃ 22 ┃无菌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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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身高体重计 ┃ 23 ┃健康档案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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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 ┃中、西药品柜 ┃
┃ 8 ┃便携式高压消毒锅(带压力表) ┃ ┃ ┃
┃ ┃ ┣━━━━━━╋━━━━━━━┫
┃ ┃ ┃ 25 ┃桌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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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清创缝合包 ┃ 26 ┃健康宣传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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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出诊箱 ┃ 27 ┃担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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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治疗盘 ┃ 28 ┃处置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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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冷藏包(箱) ┃ 29 ┃有盖污物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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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至少50支各种规格一次性注射器 ┃ 30 ┃输液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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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医用储槽 ┃ 31 ┃地站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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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有盖方盘 ┃ 32 ┃手电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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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氧气包 ┃ 33 ┃应急照明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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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按诊断、治疗和储药功能分开设置。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应考虑满足耐久、防火、抗震、建筑节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级急救中心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院前急救能力,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国家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急救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急救中心包括急救中心、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和独立建制的急救站。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急救中心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由急救中心直接管理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下称直属急救分中心、直属急救站)参照本标准有关章节执行。
第五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具备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医疗救援保障的能力。
第六条 城市的急救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三级机构组成。急救网络层级的设置应根据城市规模确定。
第七条 急救中心及其网络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负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政策,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新建急救中心应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处理好发展与需求的关系。现有急救中心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八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遵守国家现有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城市救护车辆的配备按每5万人1辆配置,此配备包括救护车的备车。
第十条 急救中心规模按城市应配备救护车的总数来确定,具体可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等。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用房包括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属急救分中心用房包括业务、行政、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属急救站用房包括业务和后勤保障功能用房组成。
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其他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位,其数量和面积指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配套设施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基础设施。
第三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务半径、人口、交通、经济水平、重点区域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第十六条 每个地、市必须设一个急救中心或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且独立设置。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应按城市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依托医院设置,一般宜按18-50平方公里设一个分中心或急救站,其服务半径约为3-5公里,人口密集的地区,服务半径可适当减小。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宜紧靠主要交通干道,便于车辆迅速出发。直属急救站宜靠近城市主要居民住宅区,或重点区域,或交通要道。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宜远离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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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规模 ┃ 5辆及以下 ┃ 10辆 ┃ 20辆 ┃ 30辆 ┃ 40辆 ┃ 50辆 ┃ 60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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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地面积(m(上标2)) ┃ 1000 ┃ 1500 ┃ 2200 ┃ 2800 ┃ 3300 ┃ 370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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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所列指标,为保障急救中心功能的最低用地面积指标;
2.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3.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可按每10辆增加400平方米计算;
4.直属急救分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参照执行;直属急救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250-500平方米;
5.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用地面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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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规模 ┃ 5辆 ┃ 10辆 ┃ 20辆 ┃ 30辆 ┃ 40辆 ┃ 50辆 ┃ 60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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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m(上标2)) ┃ 850 ┃ 1400 ┃ 2150 ┃ 2950 ┃ 3700 ┃ 4450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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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2.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可按每10辆增加750平方米计算;
3.直属急救分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参照执行;直属急救站的建筑面积宜为250-500平方米;
4.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及后勤保障用房单项面积宜符合以下规定:
一、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用房主要包括调度室、会商室、信息机房等,面积可按每辆车10平方米计,最低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车库和隔离用房,其面积可按表3计算,大于60辆,大于部分可按每辆30平方米计算。
表3 业务用房建筑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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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辆 ┃ 10辆 ┃ 20辆 ┃ 30辆 ┃ 40辆 ┃ 50辆 ┃ 60辆 ┃
┣━━━━━━━━━━━━╋━━━━╋━━━━╋━━━━╋━━━━━╋━━━━━╋━━━━━╋━━━━━┫
┃建筑面积(m(上标2)) ┃ 400 ┃ 700 ┃ 950 ┃ 1150 ┃ 1300 ┃ 1500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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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综合办公用房和专业办公用房。
四、后勤保障用房包括各类物资库房和其他服务用房。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建筑应贯彻经济、适用、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地方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体现简捷、明快的特点,重要用房的室内装修材料均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A级装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建筑抗震烈度应在该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基础上提高一度,主要的车道和通道上不应有易倒塌的装饰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并确保不间断供电,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重要部位应有UPS应急电源系统。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一般用房应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其耐火极限为1小时,调度中心、库房等重要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为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其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车库应按汽车库消防设计规范有关条款执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必须设置完善的避雷设施。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车库包括车道的室内净高宜大于3.2米。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急救中心可设置直升飞机停机坪。
第六章 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配备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应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讯系统、无线集群系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114数据库信息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通讯系统配置标准。
一、*有线、无线通讯系统。
二、*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应急电源系统。
六、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GPS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数字信息,省会以下城市GPS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
七、LED条屏显示系统。
八、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
九、视频监控系统。
注:带*号的是基本配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急救车辆所用的负压监护型救护车和普通监护型救护车的比例宜为1:4-1:6。
第三十三条 城市急救救护车内的设备配置:
普通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一、手提出诊专用急救箱;二、微型医用氧气瓶;三、气动急救呼吸机;四、手持或脚踏吸引器;五、手提多参数监护仪;六、便携式心电图机;七、骨折负压固定装置;八、折叠、铲式、车式担架各一副。
负压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一、手提出诊专用急救箱;二、呼吸系统急救箱;三、循环系统急救箱;四、创伤外科急救箱;五、骨折负压固定装置;六、电动吸引器;七、无创呼吸机;八、全导联心电图机;九、除颤监护仪;十、铲式和自动上车担架各一副;十一、防护服3套。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按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的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倍计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急救中心是医疗救治体系的枢纽。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急救中心建设,全国大部分急救中心在这个时期得到新建、改建、扩建,设备得到了补充和更新,逐步完善医疗救治体系。但是,在过去急救中心建设中,各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规模与需求、功能与使用、装备与技术等不相适宜的情况,造成了资源浪费。为此,总结过去建设经验教训,制订《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提升急救中心工程项目决策水平和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投资效益,满足急救中心的基本功能要求,是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的作用。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的统一标准,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管理作用,具有很大的政策性、实用性,是编制、评估、审批急救中心工程建设可行性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标准的重要尺度。
第三条 对本标准所称急救中心的概念作出了说明。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新建的急救中心,现有急救中心的改、扩建工程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时,会受到原有条件的限制,可参照执行。按照目前我国现状,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独立建制的,其功能等同于急救中心,这一类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实际上行使的职能等同于急救中心;另一种是急救中心下属的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它由急救中心统一管理和建设的。
第五条 急救中心是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满足日常为人民群众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也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重要会议及活动的急救指挥和应急保障任务。
第六条 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特大型城市院前急救体系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三级急救网络,大中型城市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站二级急救网络,中小城镇可以仅设急救中心(站)及急救网点。
第七条 急救中心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其功能主要是履行政府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责。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些突发疾病的比例随之增加,导致急救医疗需求量加大,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一些发达城市急救医疗量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急救医疗已成为近一时期医疗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所以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统筹兼顾,既考虑现有的经济水平,又考虑将来的发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本条强调了执行本建设标准与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关系。随着国家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进展,必将有更多的标准、规范陆续发布,凡有关的标准、规范,均应贯彻执行。
第二章 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城市救护车的配备标准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确定的。
第十条 我国小城市一般小于20万人口(按照我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小城市人口为小于20万人口),而20万人口的城市如按5万人配备救护车考虑正好为约为5辆,从经济的角度看,低于5辆的急救中心从资源配置和运行上看均不太经济,因此确定5辆救护车为急救中心的最小基本单位,60辆救护车的配备应是300万人口的城市,大于300万人口的城市均是区域性特大城市,区域性特大城市各地的差异较大,且建设已经较完善,所以确定急救中心宜为5-60辆规模。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可以采用插入法计算。
第十一条 目前,我国急救中心主要分类为:院前急救型、院前+院内急救型、指挥调度型和依托型等类型。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观念差异,采用模式有所不同。为了更好体现急救中心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建议以院前急救型模式为主导,其它模式的急救中心应逐步向院前急救型急救中心模式过渡和转变。院前急救型急救中心业务用房主要包括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和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行业技术要求高,从业人员必须得到专业培训。以省为单位,在省会城市急救中心设置培训中心既符合我国的行政划区管理,也便于区域之间交流。
第十三条 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很难确定统一停车数量标准。标准中急救中心用地和面积指标,均不含普通停车的用地和面积,其用地和面积指标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定义的配套设施主要指为急救中心服务的用房,如锅炉房、水泵房等用房。各地的配套设施的程度和所建建筑的区域有关,较难划统一的界线,所以将上述的建设用地和建筑面积均单列,不计入急救中心建设用地和建筑面积内,由各地按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行业的更加社会化和专业化,鼓励利用城镇已有的设施或由城镇统一规划建设,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符合我国创建节约型社会的指导思想。
第三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合理的服务半径是院前急救快速反应的保证,因此急救中心(包括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的布局应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急救中心(包括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的配备、布局和许多因素有关,各地应按实际情况规划设置。
第十六条 按照我国城市规划的规定,我国城市人均占地面积约为60-120平方米,按5万人配1辆救护车,服务半径约为3-5公里计算,约为18-50平方公里设一个急救站见下图。但是,此标准对于大城市有较大困难,由于城市交通拥堵,虽然服务半径已经满足,但救护车到位时间无法保证,故允许服务的半径可以适当减少,各地可以按照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图略)
第十七条 本条简单阐述了布点的原则。根据平均急救反应时间应小于10-15分钟的要求,急救站(点)的位置选择应综合城市各种因素合理布点。
第十八条 为保证急救中心本身的安全,应避免建在有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区域和地块上。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的用地指标是按急救中心建筑面积确定的,根据实际调查和平面设计测算结果,其容积率控制在1:0.8-1.5。急救中心的容积率不宜大于1.5,主要原因是急救中心车辆较多,应保持道路通畅,这样相对占地面积较大,因此用地面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较低的容积率,适当放大些用地,便于合理总体布局,同时也为将来发展留有一定的余地。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根据全国调查的数据和平面设计测算,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文件,确定了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一条 考虑各地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标准对急救中心四大功能用房部分单独列出计算,各地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培训用房的面积本标准没有包括在内,可以依据各地急救中心具有的功能、培训规模和学员数量设定面积指标。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建设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急救中心安全,标准特别规定室内装潢材料均必须采用A级装修材料,减少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在发生灾难(包括地震)时,承担指挥急救作用,必须保证其建筑物本身安全,因此规定急救中心抗震设计时应在当地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一度。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所有急救指挥调度均需在有正常供电的情况下进行,必须保证不间断供电。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主要用房必须保证免受火灾,主要用房均采用1小时的隔墙,重要用房采用2小时的隔墙,一旦有火灾发生,可以防止火灾蔓延,保证急救中心仍能继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急救中心建筑物本身安全,应避免雷击。
第二十八条 由于救护车高于其他车辆,并设有天线和顶灯,普通监护型救护车辆高度一般均在2.5米左右,而负压监护型救护车辆高度一般的3米左右,所以规定建筑物净高3.2米。(车辆消洗间不在此标准内)。
第二十九条 直升飞机在国外急救领域具有特别意义,而我国处于发展阶段,直升飞机拥有量很少,仅在一些特殊范围内使用。但因发展的需求,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建造直升飞机停机坪。
第六章 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的配备
第三十条 随着科技的进步,先进的急救设备越来越多,本标准列举的是急救中心必须配置的基本设备。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通信系统的基本配置是按照卫生部相关要求设定的,其配置既满足大城市的特点,又兼顾中小城市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发达国家救护车辆多数为负压监护救护车,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在大量统计调查的数据基础上,确定负压监护救护车和普通监护救护车的比例为1:4-1:6。
第三十三条 本项标准是参照《国家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标准》确定的。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在建筑消防、建筑抗震、建筑层高等方面有较高要求,建造成本也随之提高,所以建安造价宜为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平均建安工程造价的2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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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面 ┃ 其 中: ┃
┃ 级 别 ┃ ┃ ┃ ┃
┃ ┃ ┃ ┣━━━━━━━┳━━━━━━┳━━━━━━┳━━━━━━┫
┃ ┃ (人) ┃积(平方米) ┃ ┃ ┃ ┃ ┃
┃ ┃ ┃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 ┃ ┃
┃妇幼保健院(所) ┃ 120~80 ┃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
┣━━━━━━━━━━╋━━━━━╋━━━━━━╋━━━━━━━╋━━━━━━╋━━━━━━╋━━━━━━┫
┃地(市、州、盟)妇 ┃ 60~40 ┃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
┃幼保健院(所) ┃ ┃ ┃ ┃ ┃ ┃ ┃
┣━━━━━━━━━━╋━━━━━╋━━━━━━╋━━━━━━━╋━━━━━━╋━━━━━━╋━━━━━━┫
┃县(市、区、旗)妇 ┃ 40~20 ┃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
┃幼保健所 ┃ ┃ ┃ ┃ ┃ ┃ ┃
┗━━━━━━━━━━┻━━━━━┻━━━━━━┻━━━━━━━┻━━━━━━┻━━━━━━┻━━━━━━┛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表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
┃ ┃ 人员编制 ┃ ┃ 其 中: ┃
┃ 级 别 ┃ ┃比例合计(%) ┃ ┃
┃ ┃ ┃ ┣━━━━━┳━━━━━┳━━━━━┳━━━━━┫
┃ ┃ (人) ┃ ┃ ┃ ┃ ┃ ┃
┃ ┃ ┃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120~80 ┃ 100 ┃ 50~52 ┃ 9~11 ┃ 26~24 ┃ 15~13 ┃
┃妇幼保健院(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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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州、盟)妇 ┃ ┃ ┃ ┃ ┃ ┃ ┃
┃幼保健院(所) ┃ 60~40 ┃ 100 ┃ 53~54 ┃ 12~13 ┃ 23~22 ┃ 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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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旗)妇 ┃ 40~20 ┃ 100 ┃ 54~55 ┃ 13~14 ┃ 22~21 ┃ 11~10 ┃
┃幼保健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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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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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 别 ┃ 人员编制(人) ┃ 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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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 120~80 ┃ 4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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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 60~40 ┃ 5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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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 40~20 ┃ 5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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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一条 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 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
县级妇幼保健院主要医疗设备配置品目
(2008年讨论稿)
一、基本配置品目
妇科检查床、产床、分娩监护仪、节育手术器械、多普勒胎心诊断仪、妊娠高血压检测仪、呼吸机、新生儿抢救台、新生儿监护仪、新生儿黄疸治疗仪、新生儿听力筛查仪、新生儿保温箱、新生儿复苏囊、婴儿体重计、超声诊断仪、心电图机、床旁监护仪、综合手术台、无影灯、麻醉机、输液泵、生化分析仪、血球计数仪、尿液分析仪、电解质分析仪、凝血分析仪、血糖测定仪、电子天平、离心机、冰箱、恒温培养箱、干燥箱、高压消毒柜、毁形器、显微镜、健康教育设备、氧气瓶。
二、推荐配置品目
妇科治疗仪、阴道镜、电动吸引器、乳腺透照仪、儿童体格测量用具、儿童智力测查工具、儿童口腔保健椅、X线机、同视机、担架推车、救护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从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出发,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求与可能的关系。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编制、评估、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审查项目设计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重要尺度。其他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功能用房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功能定位、机构人员编制数,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与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和场地组成。
房屋建筑由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等部分构成。
配套设施由供配电、弱电、空调、给排水、电梯、消防等各地区建筑基本要求且必须配备的设施以及固体废弃物处理、采暖锅炉、蒸汽锅炉或热交换设施、废水处理、公共浴室等属于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特殊配置,或根据城市规划、节能或环保要求而需要特殊配置的设施构成。
场地由道路、围墙、绿地、停车场等部分构成。
第八条 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应遵循满足基本功能、兼顾未来发展的原则确定。
特殊用途实验用房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另行设置。
第九条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节约、通用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编制人数省级70平方米/人、地级65平方米/人、县级60平方米/人核定。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按功能需求与人员编制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类用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功能定位和服务需求,参照表1确定。
表1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分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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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 别 ┃ 实验用房 ┃ 业务用房 ┃ 保障用房 ┃ 行政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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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 ┃ 41-50 ┃ 24-34 ┃ 20-24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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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级 ┃ 40-48 ┃ 24-28 ┃ 21-28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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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35-42 ┃ 23-25 ┃ 25-32 ┃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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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论证批准设置特殊实验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指标按附录A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承担在职人员培训和教学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在总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8%的面积作为实验用房。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用地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在满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1.0~1.2。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绿化用地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五章 规划布局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选择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条件较好的地方;
(二)应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三)应地形规整,交通方便;
(四)应避让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应避开化学、生物、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总体布局应充分利用地型地貌,正确处理功能分区以及各分区之间相互联系与分隔的关系,科学布置各类建筑物,合理组织人流、物流。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宜采取分散布局形式。实验用房宜与业务、保障、行政等其他功能用房分开设置,实验用房宜处于当地夏季最小风频上风向。不同类别实验用房宜独立设置。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设计应以科学合理、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环保节能为原则,同时满足周边环境与城市(镇)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实验用房的布局、朝向、间距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置实验用房、菌毒种库、危险品库的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乙类建筑。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用房的结构形式宜采用框架(剪)结构或钢结构。
第二十三条 设置实验用房等的主要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部实验区与实验人员办公、公共垂直通道等非实验区域相互隔离,并满足人流、物流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垂直布局应遵循便于废气的处理排放与稀释,有利于工程管网设置,以及各类功能区相对独立集中布置的原则进行。
实验、业务、保障及行政等各类功能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实验用房宜置于楼宇最上部。各类实验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由上至下宜按照毒理(包括动物实验用房)、理化、微生物依次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实验用房宜安装电梯,四层及以上的设置实验用房的建筑应安装电梯。设置电梯的至少有一部货梯或有一部客梯兼作货梯。有条件的应设置独立的污物电梯。
第二十七条 实验用房外窗不宜采用有色玻璃。对有避光要求的实验用房应另行采取物理屏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无特别要求的实验用房,内隔墙宜采用轻质材料,并具有良好的可视性。内隔墙材料应具备牢固、保温、防火、防潮及表面光滑平整的特性。
顶棚、墙面的材料、构造应满足不起生、不积灰、吸附性小、耐腐蚀、防水与易清洗的要求。
地面材料应满足耐腐蚀、耐磨损、易冲洗及防滑的要求。洁净实验用房,负压生物安全实验用房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实验用房地面材料还应满足整体无缝隙的要求。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用房,其建筑布局、维护结构应满足相应的专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实验废水排水系统应与其他排水系统分开设置。对于含有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毒理(动物)实验用房的废水,宜分别设置排水管道。
涉及酸、碱及有机溶剂的实验用房,水槽、排水管道应耐酸、碱及有机溶剂腐蚀。
第三十条 实验废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