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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截止2006年5月31日,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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