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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等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企业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
  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应当及时传达至全体员工。

第六章 内部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制定内部控制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经授权的其他监督机构)和其他内部机构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范内部监督的程序、方法和要求。
  内部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日常监督是指企业对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常规、持续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是指在企业发展战略、组织结构、经营活动、业务流程、关键岗位员工等发生较大调整或变化的情况下,对内部控制的某一或者某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的范围和频率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的有效性等予以确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分析缺陷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提出整改方案,采取适当的形式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
  内部控制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企业应当跟踪内部控制缺陷整改情况,并就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重大缺陷,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内部监督情况,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方式、范围、程序和频率,由企业根据经营业务调整、经营环境变化、业务发展状况、实际风险水平等自行确定。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妥善保存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者资料,确保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的可验证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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