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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

  8.4.3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应使用低压燃气,其人口压力必须控制在设备的允许压力波动范围内。
  8.4.4 套内的燃气设备应设置在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
  8.4.5 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严禁设置液化石油气用气设备、管道和气瓶。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8.4.6 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设置人工煤气、天然气用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8.4.7 住宅内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卧室、暖气沟、排烟道、垃圾道和电梯井内。
  8.4.8 住宅内设置的燃气设备和管道,应满足与电气设备和相邻管道的净距要求。
  8.4.9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排出的烟气必须排至室外。多台设备合用一个烟道时不得相互干扰。厨房燃具排气罩排出的油烟不得与热水器或采暖炉排烟合用一个烟道。
  8.5 电气
  8.5.1 电气线路的选材、配线应与住宅的用电负荷相适应,并应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
  8.5.2 住宅供配电应采取措施防止因接地故障等引起的火灾。
  8.5.3 当应急照明在采用节能自熄开关控制时,必须采取应急时自动点亮的措施。
  8.5.4 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总断路器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
  8.5.5 住宅套内的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配电。安装在1.8m及以下的插座均应采用安全型插座。
  8.5.6 住宅应根据防雷分类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8.5.7 住宅配电系统的接地方式应可靠,并应进行总等电位联结。
  8.5.8 防雷接地应与交流工作接地、安全保护接地等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接地装置应优先利用住宅建筑的自然接地体,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按接入设备中要求的最小值确定。

9 防火与疏散

  9.1 一般规定
  9.1.1 住宅建筑的周围环境应为灭火救援提供外部条件。
  9.1.2 住宅建筑中相邻套房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9.1.3 当住宅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经营、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住宅建筑中。
  9.1.4 住宅建筑的耐火性能、疏散条件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9.1.5 住宅建筑设备的设置和管线敷设应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9.1.6 住宅建筑的防火与疏散要求应根据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注:1 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2 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m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m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
  9.2 耐火等级及其构件耐火极限
  9.2.1 住宅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划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9.2.1的规定。
  表9.2.1 住宅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名 称

耐火等级(h)

构 件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防火墙

不燃性

3.00

不燃性

3.00

不燃性

3.00

不燃性

3.00

承重外墙

不燃性

3.00

不燃性

2.50

不燃性

2.00

难燃性

0.50

非承重外墙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0.50

难燃性

0.25

楼梯间的墙、电梯井的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住宅分户墙、住户内承重墙

不燃性

2.00

不燃性

2.00

不燃性

1.50

难燃性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0.50

难燃性

0.50

不燃性

3.00

不燃性

2.50

不燃性

2.00

难燃性

0.50

不燃性

2.00

不燃性

1.50

不燃性

1.00

难燃性

0.50

楼  板

不燃性

1.50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0.50

难燃性

0.50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性

1.50

不燃性

1.00

难燃性

0.25

难燃性

0.25

疏散楼梯

不燃性

1.50

不燃性

1.00

不燃性

0.50

难燃性

0.25


  注:表中的外墙指除外保温层外的主题结构。
  9.2.2 四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3层,三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9层,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18层。

  9.3 防火间距
  9.3.1 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外墙的防火构造、灭火救援条件及设施的性质等因素确定。
  9.3.2 住宅建筑与相邻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9.3.2的要求。当建筑相邻外墙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或贴邻。
  表9.3.2 住宅建筑与住宅及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高层民用建筑

9层及9层以下住宅、非高层民用建筑

高层建筑

裙  房

耐 火 等 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9层及9层以下住宅

耐火等级

一、二级

9

6

6

7

9

三级

11

7

7

8

10

四级

14

9

9

10

12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

13

9

9

11

14


  9.4 防火构造
  9.4.1 住宅建筑上下相邻套房开口部位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0.8m的窗槛墙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实体挑檐,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O.5m,长度不应小于开口宽度。
  9.4.2 楼梯间窗口与套房窗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1.0m。
  9.4.3 住宅建筑中竖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燃气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井壁上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他洞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构件。
  3 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性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电缆井和管道井设置在防烟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时,其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9.4.4 当住宅建筑中的楼梯、电梯直通住宅楼层下部的汽车库时,楼梯、电梯在汽车库出入口部位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9.5 安全疏散
  9.5.1 住宅建筑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疏散距离等因素设置安全出口,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10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2 10层及10层以上但不超过18层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O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3 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4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
  5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安装有门禁系统的住宅,应保证住宅直通室外的门在任何时候能从内部徒手开启。
  9.5.2 每层有2个及2个以上安全出口的住宅单元,套房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楼梯间的形式和疏散方式确定。
  9.5.3 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形式应根据建筑形式、建筑层数、建筑面积以及套房户门的耐火等级等因素确定。在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或将对外出口设置在距离楼梯间不超过15m处。
  9.5.4 住宅建筑楼梯间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9.6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
  9.6.1 8层及8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给水设施。
  9.6.2 35层及35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7 消防电气
  9.7.1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建筑的消防供电不应低于二级负荷要求。
  9.7.2 35层及35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7.3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建筑的楼梯间、电梯间及其前室应设置应急照明。
  9.8 消防救援
  9.8.1 10层及1O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至少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9.8.2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并满足消防车的取水要求。
  9.8.3 12层及12层以上的住宅应设置消防电梯。

10 节能

  10.1 一般规定
  10.1.1 住宅应通过合理选择建筑的体形、朝向和窗墙面积比,增强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使用能效比高的采暖和空气调节设备和系统,采取室温调控和热量计量措施来降低采暖、空气调节能耗。
  10.1.2 节能设计应采用规定性指标,或采用直接计算采暖、空气调节能耗的性能化方法。
  10.1.3 住宅围护结构的构造应防止围护结构内部保温材料受潮。
  10.1.4 住宅公共部位的照明应采用高效光源、高效灯具和节能控制措施。
  10.1.5 住宅内使用的电梯、水泵、风机等设备应采取节电措施。
  10.1.6 住宅的设计与建造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10.2 规定性指标
  10.2.1 住宅节能设计的规定性指标主要包括:建筑物体形系数、窗墙面积比、各部分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外窗遮阳系数等。各建筑热工设计分区的具体规定性指标应根据节能目标分别确定。
  10.2.2 当采用冷水机组和单元式空气调节机作为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的冷源设备时,其性能系数、能效比不应低于表10.2.2-1和表10.2.2-2的规定值。
  表10.2.2-1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

类  型

额定制冷量 CC(kW)

性能系数 COP(W/W)

风冷或蒸发冷却

活塞式/漩涡式

≤ 50

2.40

< 50

2.60

螺杆式

≤ 50

2.60

< 50

2.80

水冷式

活塞式/漩涡式

≤ 528

3.80

528 ~1163

4.00

> 1163

4.20

螺杆式

≤ 528

4.10

528 ~1163

4.30

> 1163

4.60

离心式

≤ 528

4.40

528 ~1163

4.70

> 1163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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