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各自保存电费结算的原始资料与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但是争议和调解不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
第四章 电费结算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费结算监管,可以采取信息统计、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专项检查、调阅结算资料等方式。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以季报形式于每季度第一个月30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电费结算情况。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发布电费结算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对电费结算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将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电费结算记录纳入电力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上网电费的,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恶意拖欠电费的,按照《
电力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进行电费结算时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擅自改变上网电价水平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不按要求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披露有关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
电力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