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费结算依据
第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量上网电量,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
第七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为双方进行电费结算的法律依据,未获国家正式批复电价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执行。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不得自行变更上网电价进行电费结算。
第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量、上网电价计算当期结算电费。电费结算以月为计算周期。
第三章 电费结算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
第十条 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完成上网电量抄录和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结算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依据《电费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上网电费。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该期上网电费的50%;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期上网电费。
电网企业因故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电费结算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
汇票、本票结算比例比较高的,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四条 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上网电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都必须在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明确。
未签订《购售电合同》或者《购售电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