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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的通知(2005修订)

  (一)对每起无法立案的假币案件,假币没收单位应在假币实物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直接申请奖励。
  (二)对依法予以立案的,假币没收单位在案件破获且假币实物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后,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六、七、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奖励,并同时报送《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没收收据》。假币没收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奖励时,还应同时报送检察院的《同意批捕书》和法院《判决书》。
  第十四条 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接收假币实物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货币金银部门根据假币没收或收缴单位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货币奖励审批表”(见附),经本分支机构会计部门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本分支机构领导或上级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认真审核奖励费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费用。
  第十八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特殊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银发[2000]15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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