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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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